欧盟反规避法的起源
欧盟反规避立法始于上世纪80年代,当时来自日韩的出口商由于不堪忍受欧共体国家的高额反倾销税的重负,开始在欧共体国家建立组装工厂,也被称改锥工厂,或将工厂迁移到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三国,然后通过进口零部件在进口国或第三国组装,藉此继续在欧共体低价销售。欧共体认为这种改锥经营方式是一种变相倾销行为,它逃避了反倾销税,使欧共体通过反倾销税来屏蔽倾销损害、保护欧共体产业的努力付诸东流,于是产生立法抵制的初衷。
欧盟于1987年开始实施反规避法,几十年来欧盟已建立了世界上最完备的反规避法律制度。在欧盟的反规避条款中,规避行为被界定为对于在欧盟境内或在第三国设立的组装厂及类似这样的经营方式的变化,如果没有充分正当的原因和经济上的合理性,只是为了避免反倾销税的征收,而且,有证据表明这些组装厂的产品正在以倾销的价格销售,并使已征收的反倾销税对其国内产业的救济作用被削弱,则欧盟委员会可以将这些组装厂的制成品纳入征收反倾销税的范畴。
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出口商规避反倾销税的方式和手段日益复杂,2004年新修改的欧盟反规避法进一步规定了反规避适用的范围扩展为以下四种规避行为:一是对产品做一些轻微改变,而不是对产品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其目的是使产品落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海关编码;二是将出口品绕行到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第三国后再转口欧盟,使该产品来自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三是通过出口国获得分别税率较低的企业出口,以规避较高的反倾销税;四是出口零部件,在欧盟或第三国组装,以规避原来仅覆盖于出口商制成品的反倾销税。
欧盟判定反规避行为的标准
欧盟反规避法判断规避行为的标准包括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符合这些要求,欧委会可以实施反规避措施:
时间要求。组装经营等规避行为的开始或扩大,发生在对出口商的制成品进行反倾销调查之日起或即将发起调查前。所用的零配件全部或部分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这意味着组装业务无论发生在欧盟反倾销行动之前或之后,都已被纳入了反规避的范畴;
零配件的价值。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总值的60%。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被认为不存在规避;这意味着即使使用来自倾销国家的零部件超过了60%,仍有可能免于被征反倾销税。免于征税的条件是考察组装业务中零部件的增值是否达到了一个量的标准,如果增值达到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视为规避,这一规定反映欧盟反规避制度鼓励外资投资于高附加价值的生产,鼓励引进技术、增加欧盟就业机会,以服务于欧盟产业的技术进步和欧盟经济的繁荣。
实际后果。组装产品破坏了反倾销税对相似产品的价格、数量方面的补救效果,并且原来确定该类相似产品倾销的证据依然存在。这里强调了实施反规避必须满足的两个条件,其一如果组装行为没有损害反倾销税的效力,就没有必要采取反规避措施的制裁。其二采取反规避措施前,欧盟必须就组装制成品的价格同以前倾销品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只有制成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才能证明倾销存在并予以征税。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反规避措施的滥用。但此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当组装品的倾销幅度同原来的制成品的倾销幅度存在差异时,按何者征税,这为欧盟当局在反规避实施中行驶自由裁量权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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