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筹划作为企业理财学的一个组成部分,已被越来越多的企业管理者和财会人员接受和运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税收筹划方案理论上增加了企业收入,但在实际运作中却没有增加企业收益,不能达到收入与收益的同步增长。税收筹划和其他财务管理决策一样,必须遵循成本效益原则,只有当筹划方案的所得大于支出时,该项税收筹划才是成功的筹划。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行为。本文仅就固定资产销售中的税收筹划问题谈一点浅显的个人看法。
2002年3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对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9号文所指“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税固定资产”应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
①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
②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
③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
29号文与原有关规定相比,其主要不同点表现在:一是缩小了增值税征收范围,对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和应征消费税的汽车,由原来的无论其售价是否超过原值一律征税,改为只对售价超过原值的征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是统一了增值税的课税对象,即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货物的所有固定资产是征税还是免税,均依据规定的“三个条件”来界定;三是统一了税率,由原来的6%(销售旧货4%)的征收率,改为统一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四是明确了纳税办法,按实际发生额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五是采取了税额式减免形式,即先按4%的征收率计算出应纳税款,然后再减半,约合价内税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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