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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颁布日期:1978-03-31执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布基纳法..

颁布日期:1978-03-31
执行日期:1978-03-31
    本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于1978年3月6日至3月31日在汉堡召开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上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布基纳法索、智利、埃及、几内亚、匈牙利、肯尼亚、黎巴嫩、莱索托、马拉维、摩洛哥、尼日利亚、罗马尼亚、塞内加尔、塞拉利昂、突尼斯、乌干达、坦桑尼亚、赞比亚等。

    前  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某些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则是合乎需要的,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协议如下:

    第Ⅰ部分  总  则

    第1条  定  义

    在本公约中:

    1.“承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2.“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包括受托从事此项工作的任何其他人;

    3.“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货物实际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任何人;

    4.“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5.“货物”,包括活动物;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船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带有包装,而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系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应包括此种装运工具或包装。

    6.“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据以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合同;但是,对于既涉及海上运输又涉及某些其他运输方式的合同而言,只有在其涉及海上运输时,才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上运输合同。

    7.“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者按指示交付、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的规定,构成此种保证。

    8.“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2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a)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b)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c)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某一缔约国之内;或者

    (d)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是在某一缔约国之内签发;或者

    (e)提单或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制约该合同。

    2.不论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的国籍如何,本公约各项规定均适用。

    3.本公约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并对承运人和非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加以制约,则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此种提单。

    4.如果合同规定,今后的货载将在某一约定期间内分批运输,则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每一批货载。但如运输系根据租船合同进行,则应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3条  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要。

    第Ⅱ部分  承运人的责任

    第4条  责任期限

    1.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期间。

    2.就本条第1款而言,在下述期间,承运人应被视为已经掌管货物:

    (a)自承运人从下述各方接管货物时起:

    (i)托运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须将货物交其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至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之时为止:

    (i)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依照合同或在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所需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2款所述承运人或收货人,除他们本人之外,还包括承运人或收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5条  责任基础

    1.如果引起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事故发生在第4条定义的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期间,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证明,其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便是延迟交货。

    3.如果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交付时间届满之后连续六十天之内,尚未根据第4条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4.(a)承运人应对下列事项负赔偿责任:

    (i)由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ii)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可能合理的要求他采取灭火以及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方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

    (b)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应根据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向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检验人的报告。

    5.关于活动物,承运人对由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造成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活动物所作的专门指示行事,并且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便应推定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系因此而造成,除非提出证明,该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一部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

    6.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所引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7.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连同另一原因所引起,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对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提出证明。

    第6条  责任限制

    1.(a)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受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每件或每一其他装运单位相当于835计算单位或毛重每公斤相当于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二者之中以较高者为准。

    (b)按照第5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所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c)承运人根据本款(a)(b)两项所应承担的总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根据本款第(a)项对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责任限制。

    2.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定:

    (a)当以集装箱、货船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货物时,如已签发提单,则在提单中所载的,否则,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证明的其他单证中所载的,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他装运单位数。除上述情况之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受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非为承运人所有,或非由他以其他方式提供,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3.计算单位是指第26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4.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高于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7条  对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1.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包含的货物灭失

来源: 法律知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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