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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 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
部制定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
险业务经办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
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
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集中开展具体经办人员的业务培训,
培养和提高工作人员严格依据规程开展服务工作的意识。要积极向企业和工伤职工有针对性
宣传《规程》的主要内容和服务环节,让参保单位和职工更好地了解有关的程序和要求,强
化其对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要将实施《规程》与经办机构内部科学设置岗位、明晰管理职
责和加快信息系统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合理、职责分工明确、各项工作运
转流畅。
  三、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努
力做到各项管理标准和服务行为统一、规范。有关完善和细化情况报我部备案。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试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
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二节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 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 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 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 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 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 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 待遇支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一节 收 入
    第二节 支 出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四节 预 算
    第五节 决 算
  第七章 稽核监督
    第一节 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 内部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
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
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
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
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
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和《参加
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表2-2),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
《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
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
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
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
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七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
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3),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
和资料。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
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表2-4),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
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核验上述证件和资料,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
保险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通知征缴、待遇审
核、待遇支付等部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
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
  (四)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将初审意见送相关社保机构征求意见,并根据反馈信息确定
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标记或印
章,期满时予以换证(不分社会保险险种,以首次登记为起点计算),并通知征缴和待遇支付
等部门。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原发证机构办理补证,申请补证手续时,
需提供与首次登记相同的资料。核实无误后,补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涉及相关社保机构时,
应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申报受理、缴费核定、费用征收、补缴欠费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七条 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
3-1),并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表3-2);
  (四)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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