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参加工作六年后被某厂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四个月,待高某转正成为正式员工后再为高某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高某在试用期还没有结束时患病住院,经医院诊治一个月后仍未痊愈。
住院期间,该厂停发了高某的全部工资,并以他在试用期内不能适应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高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该厂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享受医疗期病假及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后,经调查核实,依照有关规定,裁决该厂解除高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补发高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补办其在试用期的劳动保险,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案例分析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是有条件解除合同的附期限法律规定,并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必须的考验期。因此不能以劳动者处于试用期而不承认其为化肥厂的正式职工,也不能剥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虽然高某在试用期内患病,但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可见,该化肥厂应当在高某的试用期内为他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劳动部[1994> 479号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本案高某患病在试用期内,属于工作年限十年以下,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按规定应给予三个月的医疗期;劳动部办公厅1989年7月8日《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劳办险字[1989> 第3号)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可见,用人单位不给予高某医疗期待遇的做法是不符合此项政策规定的。
责任编辑:vi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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