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清算组将破产财产用于清偿。而破产财产是债务人经营管理的所有财产在扣除必要的破产费用、返还租赁和借用财产、返还保管和仓储财产、扣除抵押和质押财产、扣除抵消的债务后剩余的财产。由此可见,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并不构成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担保物的价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除外),这是因为《担保法》中规定,对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地位。
且《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
"当同位阶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依据"后法优于先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所以对于欠税发生在设定担保物权之前的,其欠税应当优先于拥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待税收受偿之后剩余部分,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债权转为破产债权,即并入对破产财产的第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如果欠税不足以受偿的,再进入破产财产的第二清偿顺序进行清偿。 我国《破产法》中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为:
1、债务人拖欠员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的费用;
2、债务人拖欠应缴未缴的税款;
3、债权人拥有的破产债权。应付工资及应缴纳的"劳保费",虽然均属无担保的债权,但《破产法》属狭义上的法律,《税收征管法》已明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企业破产宣告前的无担保欠税除员工工资及劳保费支出之外应当优先受偿。如果清算所得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后没有所得的,就不再追缴,纳税人的纳税义务也就从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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