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某鞋业有限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成鞋购销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鞋业公司购买成鞋15万双,总货款1200余万元。2009年10月26日前,贸易公司向鞋业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贸易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鞋业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贸易公司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
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分几次向鞋业公司汇付款项计548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鞋业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成鞋放货给贸易公司。后来,贸易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亦未提取货物。鞋业公司称,由于贸易公司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请求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48万余元。贸易公司辩称,200万元作为合同的违约金已经超过实际损失,要求鞋业公司返还剩余部分。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贸易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贸易公司逾期付款,鞋业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
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保证金应归鞋业公司所有,有权不予返还。
案件点评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
来源:东南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