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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进口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和反补贴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8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产(北美)汽车有限公司(Nissan North America,Inc.)(以下称北美日产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

  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商务部2011年第84号公告裁定的被调查产品范围一致,即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87032361、87032362、87032369、87032411、87032412、870324 19、87032421、87032422、87032429、870333 1 1、870333 1 2、870333 19、87033321、87033322、87033329、87033361、87033362、87033369、87039000,,


  调查机关对北美日产公司的新出口商资格、倾销及倾销幅度、补贴及补贴幅度进行了调查。根据凋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调查机关于2011年12月14日发布年度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进口小轿车和越野车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为2年。


  二、调查程序


  (一)复审申请。


  2012年9月3日,北美日产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新出口商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在原审案件调查期间未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与原审案件中其他美国被调查产品生产商不存在关联关系,在原审案件采取措施后对中国大陆有实际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条件,请求调查机关立案进行复审审查。


  (二)立案。


  1.立案前通知。


  2012年9月6日和10月15日,调查机关就北美日产公司提交申请事宜分别通知原审案件申请人和美国驻华使馆。本案申请人对本案立案调查没有异议。在规定时间内,美国驻华使馆未提交评论意见。


  2.立案公告。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北美日产的申请书提供了具备新出口商资格的初步证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反补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10月18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北美日产公司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倾销调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补贴调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


  3.立案通知。


  根据《反倾销条例》和《反补贴条例》有关规定,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涉案企业、原审案件申请人和美国驻华使馆。此外,调查机关同时将公告登载在商务部网站上,将申请书公开版本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在规定的时间内,利害关系方没有对立案发表评论。


  (三)倾销及倾销幅度调查。


  1.发放问卷。


  2012年10月22日,调查机关向北美日产公司发放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该期间内,该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北美日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递交的有关倾销部分问卷的答卷。


  2.补充问卷。


  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北美日产及其关联公司递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应诉公司发放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补充答卷。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涉案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及5月5日至10日,先后对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日产)和北美日产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和《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披露并说明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裁定中依法予以考虑。


  4.裁决前信息披露


  本案裁决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向涉案公司、美国驻华使馆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5.关于信息公开。


  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抄和复印。{page_break}


  (四)补贴及补补贴金额调查


  1.发放问卷。


  2012年11月5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放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向北美日产公司发放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规定时间内,美国政府和北美日产递交有关答卷。


  2.补充问卷。


  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政府答卷和企业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美国政府和北美日产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美国政府和涉案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于2013年5月5日至10日,先后对北美日产公司和美国政府进行实地核查。经核对和整理实地核查中收集的材料和信息后,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的规定,向被核查公司和美国政府披露并说明实地核查中发现的事实结果。对实地核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和信息,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4.裁决前信息披露


  本案裁决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涉案公司、美国驻华使馆披露和说明了计算公司补贴及补贴金额确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利害关系方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该信息披露提出的评论意见。在裁定中,调查机关对该意见和评论依法予以了考虑。


  5.关于信息公开。


  本案全部公开资料均已送交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各利害关系方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找、阅览、摘抄和复印。


  三、调查结果


  (一)析出口商资格。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北美日产公司具备法定新出口商资格。


  (二)倾销和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公司答卷称其生产10个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对中国出口英菲尼迪一个型号。经调查,调查机关接受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型号划分的主张,决定以该一个型号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基础。


  该公司在国内销售中,将同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销售给非关联经销商。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在国内销售的该型号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该公司在6-5表中未对财务费用进行分摊,公司认为在实践中不按照车型分摊财务费用。调查机关认为,财务费用是公司实际发生的,因此,调查机关按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净额占公司总销售收人净额的比例将财务费用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上。对于其他成本和费用,调查机关予以接受。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内销交易高于成本销售,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将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公司(中国日产)转售给非关联经销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以中国日产转售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page_break}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质保费用调调整。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对质保费用进行调整,但仅提供费用分摊表,未提供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向公司发出补充问卷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该公司在补充答卷中提交质保费用计算表和SAP记录样本,并提供质保费用的证明样本。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文件没有显示该费用是因为英菲尼迪车型的销售而发生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在国内销售时实际发生并支付了质保费用。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的主张。此外,在实地核查中,公司称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时都会计提该笔费用,计提标准也是一样的,但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未主张该费用调整。根据公司的答复,既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出口时都会计提相同标准的质保费用,调查机关在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中对质保费用均不做调整不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


  关于国内运输等物流费用的调整。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发现,公司4-2表所报的发票净价中并不包含国内运输等物流费用,不需要对该费用进行调整,公司对国内运输等物流费用的调整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主张,不对该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公司所报国内销售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其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的调整。北美日产在4-2表中主张使用美元三个月LIBOR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短期利率。根据调查机关补充问卷的要求,公司补充提交了实际发生的短期贷款利率。因此,调查机关决定使用公司实际发生的短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础。中国日产在3-5表中对部分提前付款的交易,主张信用费用为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是延迟收款所发生的机会成本,不能为负值,因此,调查机关将负值调整为零。


  关于中国日产间接费用的调整。中国日产在3—5表中未对其发生的间接费用进行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出口价格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立购买人的价格基础上推定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中产生的费用进行调整。因此,在推定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根据中国日产补充提交的6-5表格中的数据,计算出该公司间接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并按照该比例对间接费用进行补充调整。


  关于中国日产销售利润的调整。中国日产主张根据公司财务报表中销售全部产品所产生的利润率对销售利润进行调整。调查机关发现:第一,中国日产原始答卷和补充答卷所提交的利润率前后不一致;第二,北美日产和中国日产在原始答卷中报告,两公司之间的销售价格决具有关联性质,但公司未报告内部价格和利润转移的原则和方法。调查机关发放补充问卷,要求公司提供,公司未作明确答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并考虑两公司存在紧密关联关系的事实,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用其销售所有产品产生的利润率进行利润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调查机关根据被调查产品的制造成本、中国日产被调查产品销售价格、北美日产对中国出口时发生的费用、中国日产进口采购成本以及中国日产转售发生的费用计算出该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可实现的利润总额,并根据北美日产和中国日产销售时发生的费用比对利润总额进行分摊,确定中国日产销售被调查产品实现的利润额,并据此进行调整。{page_break}


  公司在裁决前的评论中认为,调查机关不应扣除间接费用,否则,会使出口价格和国内销售价格不在同一贸易环节中。此外,调查机关应使用中国日产销售所有产品的利润率。调查机关不接受公司主张。理由如下:其一,由于该公司出口价格不可靠,调查机关以被调查产品首次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为基础推定出口价格,对转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利润等进行调整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合理的出口价格;其二、转售中发生的间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相关,对其调整符合《反倾销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其三,为公平进行比较,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调整到了出厂水平,即北美日产出厂水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也考虑了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并调整到北美日产出厂水平,不需要对正常价值部分的北美日产间接费用再进行调整;其四,关于贸易水平问题,调查机关将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均调整到出厂水平,该比较是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的。调查机关注意到,公司在评论未提供证据支持,即存在不同的贸易环节且如何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特别是,由于公司未提交北美日产和中国日产内部销售分配原则和协议,调查机关无法审查其贸易环节情况。此外,公司在实地核查中确认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参考了国内销售价格,不存在因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价格的不同。其五,关于利润调整。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销售所有产品的利润率不是销售被调查产品通常实现的利润率。由于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提交的数据和材料确定中国日产销售被调查产品实现的利润额,并据此进行调整。


  对于北美日产和中国日产主张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公司主张。


  (3)关于到岸价格(CISS价格)。


  调查机关以该公司实际报告的出口销售报关价格(CISS)作为其实际的到岸价格数据。


  (4)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公司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水平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


  (5)倾销幅度。


  经调查,北美日产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 6%。


  (三)补贴和朴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0年作为汽车行业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9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北美日产代表自身及其关联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调查机关审查美国政府和北美日产的答卷,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1.先进技术汽车制进贷款项目(ATVM贷款项目)。


  原审申请人主张,美国《2007年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第136部分,设立先进技术汽车制造贷款项目( Advanced Technology Vehicles ManuSSacturing Loan Program),即ATVM贷款项目。该项目由赠款和直接贷款组成,目的是支持美国的汽车及其部件的技术升级,由美国能源部负责。申请人认为,该美国政府贷款项目构成《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补贴,并使美汽车生产企业获得利益。{page_break}


  本项目在原审调查未作认定,调查机关在本案对其进行复审调查。


  (1)财政资助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2007年12月的《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EISA)第136节设立先进技术汽车制造贷款计划。根据该计划,美国政府可向美国汽车和零部件制造商发放贷款,以资助其在美国改装、扩大或设立生产先进技术汽车或合格部件的生产设施以及相关工程整合费用。2010年《能源与水资源开发及相关机构预算法》第312节修改《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第136节,在先进技术汽车中加入超高效汽车。该项目建立之初的资金额为250亿美元,另外拨款75亿美元用于支付贷款成本,l千万美元用于项目行政支出。截至2012年8月31日,该项目贷款金额166亿美元,另外拨款42亿美元支付贷款成本。美国能源部负责管理该项目。北美公司答卷报告,公司在补贴调查期及补贴利益分摊期内使用了该贷款项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认定,美国能源部在该项目下的贷款,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2)专向性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能源独立和安全法案》明确规定,该项目目的是支持合格申请者在美国购置新设备,扩张或是建立制造业设施,来生产符合质量要求的先进技术汽车、零件或这些项目的工程整合。在实地核查中,美国政府确认,该项目限定在汽车产业,即申请人必须是汽车制造商或符合条件的零部件制造商。北美日产答卷报告,申请人必须是符合特定燃料经济性要求的汽车制造商或合格部件制造商。


  此外,根据美国政府答卷,截止调查期末,只有北美日产、福特汽车公司、菲斯特汽车公司、特斯拉汽车公司和汽车生产集团公司五家汽车企业被授予有条件的贷款资格。以上证据表明,该项目实际受益者仅限于汽车产业中的特定企业。


  综上,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2010年1月18日,北美日产向美国能源部申请了该项目贷款,申请总额14. 475亿美元。截止调查期末,公司称,公司实际收到部分贷款。公司主张该贷款主要用于生产一种新的车型,与被调查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如果相关贷款确实存在利益,则北美日产公司的所有产品均会从中受益,被调查产品也会从中受益,原因如下:


  首先,从贷款获得的角度分析。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美国能源部在考察借款方申请资质时,需要对借款方进行全面的技术、财务、环境和法律等方面的衡量。北美日产公司答卷报告,在提交申请文件时,需要对公司的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说明。由此可见,公司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所有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整体经营状况是其能够获得政府贷款的必要条件之一。{page_break}


  其次,从贷款对企业整体影响角度分析。企业获得的任何贷款基本上都存在特定用途,但从企业整体而言,其获得的各种不同用途的贷款的作用又是相同的。它们都是企业在计划进行某项投资时因资金需求而产生的借贷需求。获得贷款,现金流人企业,企业可以使用的现金增加,偿还贷款导致现金流出企业,企业可使用的现金减少,即借贷和还款本身,无论贷款的用途是什么,影响的是企业的整体现金充沛状况。北美日产公司报告,公司在申请贷款及获得贷款期间,公司还自筹资金进行其他项目投资,包括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生产有关的项目。在实地核查中,公司也确认,如果没有美国政府的贷款,项目也会进行下去,但其他项目建设和公司的现金流就受到影响。可见,从北美日产公司整体统一进行现金管理的角度看,用于特定用途的贷款会对企业的所有产品产生影响。在对美国政府实地核查时,美国政府称公司的外部审计报告能够反映贷款的使用方向。核查人员要求美国政府现场明确指出,美国政府未做清晰答复。此外,美国政府对贷款客观上会造成其他产品受益问题,也未做明确答复。


  再次,从贷款使用和企业生产流程角度分析,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其他产品也会客观上从贷款使用中获益。根据北美日产公司报告和实地核查,贷款用于的部分项目可用于包括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在内其他产品的生产。此外,贷款用于生产的车型与其他产品在同一工厂车间内生产和组装,存在共用一些生产要素和生产流程的情况。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虽然公司主张贷款有特定用途,但上述事实表明,公司生产的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其他产品也客观上受益。美国政府在裁决前评论中认为,其一,美国政府能源部设专门部门对北美日产是否遵守相关贷款协议进行监督,并制定具体技术监督计划。其二,ATVM项目支持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无关。调查机关认为,首先,美国政府在原始答卷、补充答卷以及实地核查中均没有提交具体技术监督计划。其次,美国政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贷款没有客观上导致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其他产品受益的主张。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的评论意见。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贷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应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美国政府答复,该项目的贷款利率远低于正常商业贷款利率,但美国政府未按要求提交正常商业贷款的参考利率,也没有提交确定该贷款利率的方法和依据。公司答卷报告,北美日产公司没有实际的正常商业长期贷款利率。根据公司答卷,调查机关发现,北美日产公司201 1年和2012年财务报表报告,该公司存在定期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该公司解释该利率为北美日产关联子公司贷款利率。调查机关认为,由于美国政府和公司均未能提交正常的长期商业贷款参考利率。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财务报表的定期贷款加权平均利率作为正常商业条件下可比贷款利率。调查机关据此计算了该公司获得的补贴金额,并按照公司所报调查期总销售额进行分摊,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裁定北美日产岔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 01%。


  2,密西西比州就业税收抵免(Mississippi jobs credits)。


  公司答卷报告从美国政府申请密西西比州就业税收抵免项目,调查机关对该项目进行复审调查。


  (1)财政资助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在密西西比州营业的公司应适用密西西比州企业所得税法。密西西比州出台一系列就业机会税收抵免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所创造的就业机会数量来获得相应的所得税抵免。北美日产公司获得的密西西比州就业机会税收抵免是为了鼓励为密西西比州创造至少3000个就业机会的企业,至少要进行7.5亿美元的资本投资。公司可以从其所应支付的企业所得税中扣除该税收抵免额度。抵免额为每年每个工作机会五千美元。密西西比州税务局负责管理该项目。{page_break}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2)专向性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要申请该项目税收抵免需要满足该州《主要经济影响法》所规定的要求,即企业要进行特定的资本投资,并且所创造的就业机会数量要达到规定的最低要求。美国政府答卷称,对北美日产公司这样的公司来说,至少要进行7.5亿美元的资本投资,并创造至少3000个全职工作机会,且年度平均工作机会数量必须至少达到3000个。美国政府法律文件明确表明该税收优惠项目限定在投资达到一定金额,创造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部分企业。


  美国政府答卷称,在调查期内,约有50个纳税人申请该税收抵免,在之前的一年,不超过100个纳税人获得了该项税收抵免。以上证据表明,该项目实际受益者仅限于少数的部分企业。为进一步审查该项目具体实施情况,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分别按照产业分布提供在批准授予利益的调查期和前三年每年从该项目中取得利益的公司的数量列表以及获得的利益总额。调查机关还要求美国政府提交北美日产公司的申请文件.政府批复文件等。美国政府没有提供这些信息。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目具体执行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补贴具有专向性。


  美国政府在裁决前评论中认为,商务部没有充分解释其专向性结论的依据。调查机关认为,其一,美国政府法律文件明确表明该税收优惠项目限定在投资达到一定金额,创造就业达到一定数量的部分企业。其二,该项目实际受益者仅限于少数的部分企业。其三,为进一步审查该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否被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获得,或某些企业是该项目的主要使用者。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相关材料,美国政府根据其国内信息保密相关法律,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补贴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公司答卷报告,公司在2011财年实际使用该税收抵免,2012财年预期也会使用。调查机关据此计算出公司调查期获得的补贴金额,并按照公司调查期总销售额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裁定北美日产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 0077%。{page_break}


  3.田蚺西工业机械税收抵免(Tennessee industry machinery credit)。


  公司答卷报告从美国政府申请田纳西州工业机械税收抵免项目,调查机关对该项目进行复审调查。


  (1)财政资助认定。


  根据美国政府答卷,《田纳西州法典》第67章制定一项以商业企业在田纳西州资本投资额为基础的分级税收抵免政策。纳税人必须向税务局局长提供一份商业计划,以获得相应级别的税收抵免资格。如果纳税人在投资期内的必要资本投资额超过十亿美元,获得的税收抵免金额等于在进行资本投资期间所采购的位于田纳西州境内的工业机械采购价格的百分之十。如果纳税人的必要资本投资金额超过五亿美元,获得的税收抵免金额等于上述采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如果纳税人的必要资本投资金额超过二点五亿美元,获得的税收抵免金额等于上述采购价格的百分之五。如果纳税人的必要资本投资金额超过一亿美元,获得的税收抵免金额等于上述采购价格的百分之三。如果纳税人的必要资本投资金额低于一亿美元,获得的税收抵免金额等于上述采购价格的百分之一。税收抵免及其结转金额不得超过当年专营税和特许税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其结转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年。如果所采购的工业机械在使用期搬离田纳西州,或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理掉,则田纳西州税务局可以追回所授予的税收抵免金额相应部分。如果该工业机械的租赁期限低于其使用寿命的百分之八十,则税收抵免金额应为其采购价乘以租赁期限占使用期限的百分比。此外,已经在田纳西州设立国际、国内或区域性总部的纳税人,或者已经在田纳西州设立国际、国内或区域仓库或 配送中心的纳税人,可以抵免其全部专营税和特许税总额。税收抵免金额超出允许金额的那部分由税务局局长和经济与社区发展局局长根据最有利于田纳西州的原则确定。田纳西州税务局负责管理该项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符合上述规定,构成财政资助。


  (2)专向性认定。


  公司主张,该抵免是根据客观标准授予的,适用是自动的,不应当认为是可征税的补贴。调查机关拒绝接受公司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在公司申请抵免全部专营税和特许税总额的情况下,美国政府需要根据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由田纳西州经济和社区发展委员会和税务局的负责人根据经济利益原则审查决定。美国政府称,在审查时一般会考虑对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由此可见,授予机关对该项权利的授予拥有自由裁量权。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


  其次,美国政府在核查时提供了一份根据其国内企业分类目录制作的税收抵免情况表。调查机关审查发现,制造业获得的税收减免金额占税收减免总额的83. 5%,现有证据显示,制造业是该项目抵免的主要使用者。


  再次,美国政府答卷称,该税收抵免与投资额挂钩,主要是为了吸引企业来田纳西州投资,特别是鼓励大的投资项目,由此可见,税收抵免主要受益者是采购合格机械设备投资大的制造业企业。为审查该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否被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获得,或某些企业是否是该项目的主要使用者,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提供2010年至2012年获得该项目税收减免的企业数量列表及实际减免的金额,美国政府没有提供这些数据和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补贴具有专向性。


  美国政府在裁决前评论中认为,商务部没有充分解释其专向性结论的依据。调查机关认为,其一,上述证据表明,该项目税收抵免主要受益者是采购合格机械设备投资大的制造业企业。其二,为进一步审查该项目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是否被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获得,或某些企业是该项目的主要使用者。调查机关要求美国政府提供相关材料,美国政府根据其国内信息保密相关法律,未能提供相关材料,调查机关无法审查该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并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项目补贴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公司答卷报告,公司在2011财年实际使用该税收抵免,2012财年预期也会使用。调查机关据此计算出公司调查期获得的补贴金额,并按照公司调查期总销售额进行分摊。调查机关裁定北美日产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 019%。


  4.北美日产套司未使用的项目。


  电动车税收抵免(Electric vehicle credits)


  联邦研发税收抵免(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credits)


  综上,北美日产公司获得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共计o.03%,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北美日产公司获得的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的1%。调查机关认定北美日产公司在调查期获得微量补贴。{page_break}


  四、复审裁定


  根据调查结果,调查机关裁定复审调查期内北美日产公司的倾销幅度为3.6%,在补贴调查期内,原产于该公司进口被调查产品获得微量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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