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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3年第75号 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进口浆粕的反倾销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2013年2月6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2013年第10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浆粕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步裁定(见附件)。

  一、初步裁定


  调查机关初步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浆粕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征收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13年 11月 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对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


  被调查产品名称:浆粕,英文名称:cellulose pulp,或dissolving pulp,或dissolving wood pulp,或 cotton linter pulp,或bamboo pulp等。


  具体描述:浆粕是指以植物纤维为原料,经加工后而制得的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的一种纤维素物质。


  主要用途:浆粕主要用于生产粘胶纤维(如粘胶短纤、粘胶长丝)等化学纤维(不含醋酸纤维)。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7020000、47032100、47061000和47063000,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指标:第一,粘度要求:粘度≧3.7 dl/g、且<6.4 dl/g,或者粘度≧350 ml/g、且<700 ml/g;第二,α纤维素含量要求:α纤维素含量(R18,硫酸盐法)≧88%、且<95.5%,或者α纤维素含量(R18,亚硫酸盐法)≧87%、且<94%;第三,灰分要求:灰分(725℃)≦0.15%。


  对各公司征收的保证金比率如下:


  美国公司


  (1) 美国科斯莫特殊纤维公司 18.7%


  (Cosmo Specialty Fibers, Inc.)


  (2) 美国瑞安功能性纤维有限责任公司 21.7%


  (Rayonier Performance Fibers, LLC)


  (3) 美国惠好公司 20.2%


  (Weyerhaeuser NR Company)


  (4) 美国GP纤维有限公司 20.2%


  (GP Cellulose LLC)


  (5) 美国博凯技术公司 20.2%


  (Buckeye Technologies Inc.)


  (6) 其他美国公司 29.8%


  (All Others)


  加拿大公司


  (1) 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 0%


  (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


  (2) 福特斯纤维有限公司 13.0%


  (Fortress Specialty Cellulose Inc.)


  (3) 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公司 13.0%


  (AV Nackawic Inc.)


  (AV Cell Inc.)


  (4) 天柏公司 13.0%


  (Tembec)


  (5) 其他加拿大公司 50.9%


  (All Others)


  经调查,加拿大纽西尔特种纤维素有限公司(Neucel Specialty Cellulose Ltd.)倾销幅度为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7条规定,属于微量倾销幅度,不征收临时保证金。


  巴西公司


  (1) 巴依亚特种纤维素厂 6.8%


  (Bahia Specialty Cellulose S.A.)


  (2) 其他巴西公司 49.4%


  (All Others){page_break}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13年11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四、评论


  各利害关系方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将依法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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