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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这些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岂能变为劳务关系?

  【案例】


  2011年3月,A公司招收录用了张某,但因张某在入职时尚处于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补贴阶段。于是,A公司以张某当时正在享受社保补贴,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只与其签订了劳务协议,没有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三个月后,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A公司人事部门得知后即通知张某解除劳务协议。张某认为公司应当为自己申报工伤,而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承担劳动法律责任。在与公司协商无果后,张某个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


  而后,由于A公司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某将该公司告上劳动仲裁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公司与张某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劳动法律责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决A公司与张某劳动关系成立,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了8级工伤保险待遇。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与张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确立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书。一经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劳务协议与劳动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是另一法律范畴的问题。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但用人单位试图规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协议。


  劳动者享受社保补贴证明其处于失业阶段,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失业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A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等风险。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A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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