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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基本原则

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刑事判决是追缴腐败犯罪所得一项重要制度。这项制度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国家行为,关乎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关系到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因此,外国生效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这在国际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已经达成共识。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刑事判决过程中,双重犯罪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得到遵守。


  (一)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简单地讲就是请求国刑事判决针对的行为不仅在请求国被认为是犯罪并且应接受刑事处罚,在请求国也被认为是犯罪且也应受到刑事处罚。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国才会承认和执行请求国提出的承认和执行请求。如果被请求国不认为请求国刑事判决针对的行为是犯罪或者不认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其会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国的请求,否则无疑是自践主权。


  就双重犯罪原则而言,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比较严格,其要求对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两国的法律的规定进行逐项对比,只有比较的结果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构成双重犯罪。有学者将这种观点成为客观说。第二种观点则比较宽松,该观点不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完全一致,而应当从主观立场审查行为的犯罪性。在审查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其应审查的范围又有三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是只审查该行为是否可予控诉,而不考虑是否可予起诉;第二种主张认为,不仅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可予控诉,还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可予起诉;第三种主张认为,该行为不仅可予控诉且可予起诉,并应予以定罪。由于第一种观点要求的过于严格,而每一国家由于法律理念和国情的不同,立法不一定完全相同,这样规定,实际上很难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一般都采用主观说来判定是否构成双重犯罪。此外,一个刑事判决可能会针对多个犯罪行为进行制裁,而就这些多个犯罪行为,被请求国的法律未必全部规定为犯罪或者全部应接受刑事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请求国需要说明哪个或哪些犯罪符合双重犯罪的原则。


  (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美国被称为公共政策原则,在德国被称为保留条款,我国台湾地区也成为善良风俗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如果违背本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理念或基本原则就不承认与执行外国的刑事判决。一些国际公约与条约的规定肯定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原则。如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规定:“当执行判决违反被请求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时,被请求国可以拒绝请求国提出的执行判决的请求。”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在刑事领域也被称为“禁止双重危险规则”(the rule against double jeopardy)。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问题上贯彻这一原则,就要求各国充分尊重和承认其他国家司法机关已做出的裁决,不得因同一行为,针对同一人再次进行审判、定罪和判罚。这一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立法的普遍接受。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明确规定任何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7}这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如果己经受过国内或国外的审判,则不再对该行为再次进行审判。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本身就意味着其承认了请求国对刑事判决涉及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也意味着被请求国承认了请求国司法机关做出的刑事判决的效力。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被请求国承认了请求国做出的刑事判决,就不能再行启动本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判决的被告进行再次起诉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被诸多国际公约所明确肯认,如1970年《关于刑事判决的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第12条规定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一旦知道因赦免、大赦、申请复判或任何其他决定而不能再执行制裁时,应当停止执行判决。同样,当被判刑人已经向请求国的主管机关交付了罚金,被请求国也不再执行罚金的判决。”1969年《关于实现比一荷一卢经济联盟宗旨以及在行政和司法法规方面合作的公约》第13条规定在缔约国一国已被宣告规定无罪,或已定罪服刑,或处以缓刑,或因时效己过未执行刑罚的人,在其他缔约国内不得以同样的罪名提起诉讼。”除国际公约对一事不再罚做出了规定之外,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73条(6)项和(7)项规定:“针对同一行为并针对相同的人在意大利已经做出不可撤销的判决,或者,针对同一行为并针对相同的人在意大利正在进行刑事诉讼,则不得承认 和执行有关的外国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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