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的性质为物权关系的,关于决定其准据法的条文,《法律适用法》在立法模式上仿民法体例,集为一章,章名为第五章“物权”,共5条,除了第36条涉及不动产外,其余4条均属于新增的内容:第37条涉及动产物权;第38条涉及运输中动产物权;第39条涉及有价证券;第40条涉及权利质权。可以看出,《法律适用法》在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完善、对动产物权、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进行规定的同时,没有将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和《票据法》三部特别法中涉及船舶、民用航空器和票据物权的法律适用条款予以纳入。
现代社会的物权关系相较于物之所在地法时期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不仅物的含义更为丰富,关系也更为复杂。《法律适用法》对涉外物权的规定,在立法范围上就涉及到对“物权”的对象、标的或客体“物”的立法定位和理解。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有体物为物权的标的,原则上无体物不构成物权的标的,对无体物的权利依照特别法予以保护,如知识产权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公司法等。[3]《法律适用法》的物权客体涉及不动产、动产、运输中动产、有价证券和权利,与我国民法和特别法上物权的客体基本保持一致,但不尽全面。
笔者认为,一方面,涉外物权客体应与我国民法和特别法的规定保持一致。例如,《法律适用法》第39条规定了有价证券[4]的法律适用,但在立法概念和范围上与现行国内实体法并不一致。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作为商品证券的提单,但未涉及其物权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作为货币证券的票据的法律适用,但未涉及其物权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规定了作为资本证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等,但亦未涉及其物权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有价证券”的概念,以及不区分各种有价证券的情形下,且不说条款设计如何不合理,贸然在《法律适用法》中引进“统一”的“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似不妥,宜按现行立法中的“有名”证券,、如票据、提单、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等),分别来规定各自物权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另一方面,涉外物权立法调整事项应涵盖并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那么,《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是否意味着此处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该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了“动产物权”和“运输中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是否也意味着此处的“动产物权”包括动产的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设定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必须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但是,在涉外担保问题上,担保物权的法律适用并非附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法律适用,而应当适用担保物之所在地法律;对于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和优先权,有时亦应考虑主债权的准据法或法院地法律。[5]《法律适用法》第40条就权利物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权利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就质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动产质权的法律适用。这些都需要立法加以周全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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