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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注销税务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夯实税收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通知》(赣国税函[2013]63号)精神,现将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注销税务登记范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三)纳税人因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国税应税项目的;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其项目已完工的。


  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间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先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国税应税项目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注销税务登记的申请


  纳税人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结清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做好发票、税收票证缴销等后,持税务登记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填写纳税人基本情况和申请注销原因并加盖公章(单位纳税人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已领购发票的盖发票专用章,未领购发票的由业主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当场填写注销申请表并签字确认)。


  四、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纳税人持填写完毕的《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递交以下材料:


  (一)税务机关原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发票领购簿;


  如纳税人属联合办证后的纯所得税户,税务登记证件被地税收缴的,凭地税的注销通知书或地税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缴证明作为已收缴证件的依据。对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的,凭税务机关认可的刊登有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须包含刊头及刊号)作为证件已收缴的依据。


  (二)未验销的各类发票;


  (三)发票专用章;


  (四)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一般纳税人需提供防伪税控金税卡和IC卡。


  (五)出口退税企业需提供《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审批表》;


  (六)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经营的有关批文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等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被其他机关予以撤消登记的决定书;


  (七)企业类独立核算纳税人需提供纳税人资产处置报告以及清算后的资产处理损益表、负债清偿损益表和剩余财产分配表;


  (八)所得税由国税征管的纳税人需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地税部门的税款结算情况报告(非纯所得税户可在受理后的税款清算阶段要求纳税人补提供,纯所得税户应在受理时提供)、有年度亏损的企业还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弥补亏损鉴证报告; 分支机构属“就地预缴”企业的,需提供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最后一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九)申请注销纳税人类型为总机构的需提供分支机构注销通知书;


  (十)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提供总机构出具的发票、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清理的证明;


  (十一)破产企业需提供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


  (十二)外资企业需提供注销前一会计年度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及最后一期验资报告;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五、注销税务登记办理时限


  符合注销条件的各类纳税人,税务机关自收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税务登记。在税款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涉嫌偷、骗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的,经报本单位局领导审批后可适当延长时限,待问题查清后再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因提交资料不全等原因不符合注销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所需资料。在纳税人补正资料期间不计算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工作时限。


  六、其它事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应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于税务代理人处以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没有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又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应认定为非正常户。对被依法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对有欠税、发票未核销的非正常户,在税款未结清、发票未核销之前,不得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四)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的,一律办理跨区迁移手续,不得办理注销手续。纳税人跨省进行生产经营地址变更的,一律办理注销手续,但对能提供迁出地及迁入地工商营业执照迁移证明的,且按规定不属于需进行税款清算范围的可不进行资产清算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结算。


  (五)当月未办理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的企业,次月必须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六)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中《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分支机构注销税务登记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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