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讨论稿》并未将业务局限于证券公司,而是将基金子公司以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一并纳入此次《讨论稿》的监管范围。《讨论稿》规定,资产管理机构是指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这或意味着,基金子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将被监管层正式认可。
而且《讨论稿》还明确表示,资产管理机构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此规定。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这使得专项资管计划终于走向备案制。
另外,《讨论稿》表示,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资产管理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明示了行业自律管理。
《讨论稿》全文如下:
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讨论稿)
(根据2014年x月xx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管理机构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报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特,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话动。
本规定所称资产管理机钩,是指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具备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专门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子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 资产管理机构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四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以及风险处置应对措施,能有效控制业务风脸;
(二)最近1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五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二章 专项计划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麒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对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
第十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二专项计划的规模不设限制。
第十三条 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继承、交易或转让。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
(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
(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
(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
(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
(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在计划说明书中约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及持有人会议规则,明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通过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力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综评级。
第十八条 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
(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
(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
(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九条 专项计划应当指定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与划转。
第二十条 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三章 备案、挂牌及转让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机构申请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自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资产管理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制定备案规则,对备案实施自律管理。
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证券交易场所不得为其提供转让服务。
第二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在前款所列交易场所转让的,转让后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申请在证券交易场所挂牌转让的,还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条件。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制定挂牌、转让规则,时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可以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资产支持挂牌、转让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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