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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解读《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

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际税收》特就此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王晓悦女士,请她就《办往》出台的背景、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 Avoidance Rule,以下简称“GAAR”)在全球的立法与应用经验、中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构想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

  第一个宏观背景是二十国集团(G20)框架下打击国际逃避税行动。长期以来,很多跨国公司通过一系列较为激进的安排将大部分利润转移至低税地、避税地,大幅降低其总体税负,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课征不到应课征的税收,造成双重或者多重不征税的客观结果,侵蚀了税制健全国家的税基,不仅损害各国税收主权,也损害了税收公平与良好的商业环境。

  2013年G20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倡议启动了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的行动计划,在全球掀起了打击BEPS的浪潮。该行动计划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主要经济体的高度重视和积极响应。2014年11月,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G20领导人第九次峰会上指出:“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这是我国最高领导人首次在国际重大政治场合就税收问题发表重要意见,将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国际税收规则的一般规定只有细化为各国国内法的具体有关规定,以国内法为支撑,才能得以顺利执行。此次《办法》的发布,正是国家税务总局落实习主席的重要指示,加大“打击国际逃避税”力度的具体行动。《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办法》的出台成为我国落实BEPS行动计划打响的第一枪。

  第二个背景是中国面临着严峻的反避税形势。近年来,中国不少“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与避税地联系日益密切,存在将利润转移到避税地的情况。为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不合理费用转移利润,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9月发布了《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要求各地针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尤其是针对向避税地等低税国家和地区的支付。此次排查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很多中国企业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公司,将在国内培育起来的无形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避税地,再向中国国内企业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正常情况下,针对中国培育起来的无形资产应该由国外企业向中国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这种本末倒置的安排使中国本土公司不但无法收取费用,反而向外支付费用,两种效应叠加造成税收严重流失。另一个突出问题是,在“引进来”的过程中,很多跨国公司母公司在中国设立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的避税筹划进行避税。面对愈演愈烈的税基侵蚀,维护国家税基安全的任务日益迫切,出台《办法》与上述的摸底排查其实都是连贯的反避税行动。

  第三个背景是中国一般反避税的相关法律亟需完善。我国最早引入GAAR是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部分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我国税务机关启动GAAR应对避税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009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2号文”),单独设立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第九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上述这些规定已经构建起我国一般反避税的基本法律框架。总体来看,一般反避税在中国尚属较新的领域,上述法律法规提供了一般反避税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缺乏一套全面、综合的管理办法来规范各地税务机关的操作流程和执行标准。如一般反避税调查程序、调整方法、合理商业目的的界定等都有待明确。《办法》的出台,一方面完善了我国一般反避税的法律,另一方面可以确保各地税务机关一般反避税案件处理的统一性与规范性,建立更加透明、统一和公平的一般反避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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