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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由哪个税务机关出具的争议

今年开始,二级机构外出经营要在主管税务机关和总机构税务机关开出两个以上外管证[总机构国地税、二级机构国地税],到项目所在地报验用哪个才行?到国税报验还是到地税报验?或两个税务局都要报验?

  国税函[2009]156号文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目前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大都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管证》,营业税相关规定也是如此。今年开始,二级机构外出经营要在主管税务机关和总机构税务机关开出两个以上外管证[总机构国地税、二级机构国地税],到项目所在地报验用哪个才行?到国税报验还是到地税报验?或两个税务局都要报验?

  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项目部以及三地的三至六个主管税务机关都很困惑。

  解决此争议还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定处理。《外管证》是属于《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规范的内容,其作用主要是解决纳税人到劳务发生地报验登记问题。二级机构外出经营被要求到总机构开具《外管证》实无必要。即使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也应执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关于《外管证》的规定。由二级机构及以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出一个《外管证》,到项目所在地有税收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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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了六项调整措施: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一般反避税可以看作是对前五项特别反避税措施的一个兜底措施,也是我国国际税收管理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做到兜底,一定是内涵较小而外延较宽的措施,一定带有“原则性”的特征,因此GAAR不像前五项措施,本身在税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令GAAR的操作更加有法可依。

  《办法》以税务总局令的方式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仅次于法律、法规。未来如有修法机会,如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也会积极建议增加或进一步细化反避税条款。

  首先,《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从而为税务机关实施GAAR提供了明确的规程指引。

  其次,《办法》明确了“税收利益”的含义、“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纳税调整的具体方法等概念,有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更精准地掌握启动一般反避税的尺度。

  第三,《办法》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将“实质重于形式”作为GAAR的重要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很多国家的立法原则,而非只是针对一般反避税,一些国家将这一原则写到税收基本法里。在《办法》中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对于丰富我国反避税法律的内涵意义重大。

  GAAR具有威慑作用,启动GAAR需要非常审慎。这也是由GAAR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其他特别反避税或税政措施的有关规定一般都是十分明确的,而为了使GAAR达到兜底的目的,各国对其规定都不是很细致,基本上都采用了“合理商业目的”和“实质重于形式”这两个较为抽象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证税务机关统一和规范地执行尤为重要。在很多国家,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需要税务总局局长亲自签字,并且需要经过专门的案件审核委员会审理。《办法》中虽然没有写明,但在具体执行时,我们会有专家会审程序,这是我国特别纳税调整的一个内部工作机制。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都是我们从国外借鉴的法律原则。两者都具有抽象性和主观性的特点,但并不是说没有客观的标准。在这里,我们强调税务机关在评估具体的一般反避税案件时应将两者有机结合运用,同时采用目的测试与经济实质测试,以得到尽可能客观、公正、令纳税人信服的结果。

  “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带有主观的判断。比如,企业实施一项安排,到底有没有某个目的,是有这个目的还是有那个目的,税务机关在判断时可能会有一些主观因素在里面。但是也并非没有任何客观标准可循。如果企业除了因某一项安排达到了减少税收或推迟缴纳税收的目的之外,其经营活动没有受到影响或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就可以认定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这其实是一个客观的标准。

  “实质重于形式”是很多国家的基本税法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兼容了主客观的不同标准。为什么我们把这个原则加进来呢?这跟BEPS行动计划也是相联系的,因为BEPS的整个目的和遵循的规则就是税收与经济实质相匹配。就是说,企业的税收一定要和其经济活动的实质相匹配,不能没有经济实质但是有税收,或者有经济实质没有税收。在衡量经济实质与税收收入的时候,我们具有更多的客观依据。如一些房地产企业,其境外关联方仅在境外避税地注册了品牌,拥有法律所有权,但该品牌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利用、保护都由境内企业承担,则境外关联方未对该品牌的价值创造做出贡献,没有经济实质,境内企业就不应向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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