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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在先职工可不受服务期约束解除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系乳山市某技术公司技术员,2013年7月10日,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结束培训后需在公司工作3年,如因个人原因离职,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二天,该公司将王某送至上海进行了为期30天的培训。期间,该公司为其支付了8000元的培训费。培训结束后,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但是该公司一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8日,王某以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该公司于是将王某诉至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王某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6000元。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虽与王某约定了服务期,但该公司违法在先,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并无不当,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该公司不能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仲裁委遂依法驳回了该公司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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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1500元,工资支付时间为下月15日。工资表上记录张某的月工资为1500元,公司财务账上还反映张某每月报销各项差旅费3500元。2015年2月13日,张某以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5000元。

  张某认为,3500元名义上是差旅费,实际上是公司口头与其约定5000元工资的一部分。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人事部门建议用报销差旅费的方式冲抵3500元工资以避税。公司则认为,张某的月工资的确是1500元,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书上均已表明。张某2月份没有出差,公司不能支付其差旅费。张某辞职前没有将手头工作进行交接,耽误了公司的正常工作,而且张某没有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离开了,公司不能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10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中均载明张某的月工资是1500元,劳动者的工资并不包括差旅费。因此,张某要求将差旅费作为应发工资,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在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公司支付给张某1月份工资及1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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