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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务审计制度的缺陷及改革对策

审计师​向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同时,由于收费低,往往还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从理论上讲,审计师向审计客户同时提供非审计服务,是有损审计师的独立性的。

  1、公司财务审计师聘任制度的改革。在传统的会计制度模式下,外部审计很难发挥作用的原因是审计师由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选聘,使审计师很难独立于公司当局。对于变革的方向,学界主要有两个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股东选聘独立审计师,即股东通过一个类似于“代理权争夺”的程序,根据审计师的信誉和报价,决定审计师的人选,期限一般以五年为宜。由于我国还没有引进“代理权争夺”制度,这种观点在我国实施的难度较大。第二种观点认为,外部审计师应当由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委托,使审计师独立于公司管理层。这一做法被美国的萨班斯法案(Sarbanes-Oxle,Act,2002)所接受,我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也采用的这种立场。

  2、公司财务非审计服务。审计师向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同时,由于收费低,往往还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从理论上讲,审计师向审计客户同时提供非审计服务,是有损审计师的独立性的。这是因为,审计客户最后出具的财务报告其实包含着审计师的咨询价值,即财务报告中包含着审计师的利益。审计师对这样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无异于自己评价自己的工作,因而审计师的公信力大大降低,因此应当禁止审计师向审计客户提供非审计服务。事实上一些非审计服务,早在一些法规中给予了禁止,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于咨询服务上。美国的五个会计大公司坚决反对这种立法,理由很简单,即认为咨询服务会影响审计的独立性,是没有实证根据的,另外为了吸引和留住有才能的职员,会计公司需要咨询业务。美国的萨班斯法没有将咨询服务列入禁止的业务之中,但是要求上市公司应对审计师提供的咨询服务进行披露,从而在现实中已经间接地否定了审计师提供咨询服务的可能性。我国的会计制度可以借鉴这种做法。

  3、公司财务择业自由问题。会计公司主管审计业务的合伙人,可否直接跳槽到被审计师的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尽管从表面上看,这属于择业自由问题,但有很多研究表明,很多会计公司的前合伙人在被审计的上市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期间,仍在原会计公司领取养老金、分享盈利,或者与会计公司的审计师保持着密切的关系。会计公司对这样的审计客户进行审计,能否保持客观、独立的立场,则存在疑问。而且,这也很容易使会计公司与审计客户形成一种长期的协作关系,进而损害审计师的独立性。因此,会计公司的合伙人要想进入被审计的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必须要有一个时间限制,借鉴我国公司法的竞业禁止规定,设置为三年为宜,即会计公司对审计客户提供审计服务结束之日起三年内,会计公司的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及其近亲属不得为审计客户的管理人员或者受雇于审计客户

  4、公司财务扩大审计报告的范围。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审计报告提供的信息仅限于财务报告,只就财务报告所涉及资料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等内容进行评价,并不披露具体的过程以及与公司财务报告相关但公司财务报告没有涉及的内容,股东和债权人很难据此了解审计的对象和证明过程。因此,目前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应当被更为开放型的文件所取代,即凡是涉及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重大问题,审计报告都应当从审计的角度给予反应,然后再附上反应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反应的重大问题,应当包括公司治理制度的适当性、内部控制的适当性、公司面对的非正常风险,以及审计过程中审计师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公司管理层的答复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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