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又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其中,“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是关键条件。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指小企业销售商品(或产成品、材料,下同)取得的收入。通常,小企业应当在发出商品且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时,确认销售商品收入。该规定强调“商品的发出”以及“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两个条件。
尽管上述两个规范在具体的确认时点上有些差异,但是均符合“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实质条件。而视同销售,由于税种的异同,在业务类型上,并不绝对体现为“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有些业务在企业内部发生,虽然没有发生权属转移,但是从税收角度而言,也要按计税基础确认销售,计提销项税额。概括地说,视同销售要考虑不同税种,从内部转移以及外部转移等角度综合考虑。
视同销售,对于企业财务人员并不陌生,但是具体到经济业务,却经常出现差错。根本原因在于企业对于税收规定并未真正理解。
增值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都有视同销售的规定,但两者差异较大。自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由于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也导致了一些处理上的变化。在分析具体业务时,不仅要考虑会计与税收的差异,而且要兼顾不同税种规定的区别。
现有的税收政策依据主要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自产水泥一批(成本8万元,计税价格10万元)用于自建工程。该批自产水泥用于自建工程,属于自有产品的内部转移,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情形,不需要确认收入,按成本确认库存商品减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在建过程),属于视同销售货物情形,因此需要按照计税价格,确认销项税额1.7(10×17%)万元。会计分录为(单位:万元):
借:在建工程 9.7
贷:库存商品 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
有些人可能会提出疑义,为什么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而不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答案非常明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处强调的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因为有进项税额才需要转出,而自产产品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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