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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能否随意调整职工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向某于2009年10月入职某公司。公司在招聘时与向某口头约定工作岗位为“行政部主管”,但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合同文本上工作岗位一栏却注明为“行政部主管及其他管理岗”,向某未留意此条款便签下合同。后来,向某因工作与分管经理发生矛盾,在经理的操作下,公司将向某调岗到“后勤部主管”。向某不服,但公司认为此次调岗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某于是到广州市总工会寻求法律帮助。广州市总法律工作部作出了解答。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本案中,向某的失误在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没有认真审阅合同条款,忽略了不尽明确之处。当公司单方使用合同条款时,向某就掉进公司设下的陷阱。在这种情况下,向某进行维权的阻力非常大。本案中向某有两种应对方法:如果能够接受后勤部主管岗位及薪金标准,则可以同意公司的岗位调整;如果不能接受,则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至于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最终还要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岗位等关键问题一定要查看清楚,对于岗位规定过于宽泛的问题可以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并协商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以避免因签订劳动合同不严谨而造成日后权益受损、维权受阻等情况。

  关于岗位调动的问题,如果是以层次划分签订工作岗位(即单位把管理人员划分为管理高层、中层、普通管理岗,工人分为技术、一线、后勤岗),同一层次内可以变动岗位,不同层次变动岗位应当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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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给付相关待遇后,单位能否以此拒绝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呢?

  赵某的父亲生前系济南某物业公司职工,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9月7日,赵父因交通事故死亡。11月29日,赵某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40万元。2014年1月13日,赵某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物业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仲裁委裁决后,物业公司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物业公司诉称,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给付经济赔偿后企业抚恤如何给付的复函》(鲁劳社发[1999]43号),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有关待遇的,企业不再给付相应待遇。肇事方已赔偿赵某,故单位不应再支付补助。

  法院查明,2012年,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179元。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去世后,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因物业公司未为赵父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应由物业公司支付。另外,赵某要求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等是其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经付了的有关待遇”,故对物业公司的诉称,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支付赵某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33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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