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40岁的张玉玲是从湖北来北京的打工者,2009年3月1日,她被一家物业公司招聘为清洁工。入职时单位与她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三年。2013年2月,公司跟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4年10月,张玉玲找到物业公司领导,表示自己的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希望能给予补足。对方当即拒绝:“咱们公司保洁员这个岗位的工资标准,是根据其工作量来确定的,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没关系。”
第二天,张玉玲给单位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没再去公司上班。
不久,物业公司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原来,张玉玲已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单位补齐最低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庭审时,物业公司表示最低工资差额可以补齐,但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为辞职是张玉玲自己主动提出来的。公司负责人说:“我们既没单方与她解除劳动合同,也没变相逼她辞职,而且她辞职前都没跟公司打招呼,弄得我们措手不及,好几天没找到合适的保洁员,使得原本由她负责的办公区卫生出现脏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我们单位的正常工作环境。看在她以往工作努力的份上公司就不追究其责任了,怎么还让我们给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呢?这肯定不行。”
法院经过审理,近日判决物业公司向张玉玲支付低于本市最低工资差额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9500元。
该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张玉玲所在的保洁员岗位是否可以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这一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其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都要依此执行。这就是说,无论对什么岗位的员工,物业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都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是张玉玲是个人主动辞职,是否有权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的保洁员张玉玲,在物业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时多次要求补足遭拒,她以此为由辞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所以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向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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