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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工可不可以向用工单位辞职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非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案例】2012年2月,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派遣李某至某金属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10月9日,李某口头向金属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得批准,3天后离开了金属公司。2013年11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以李某严重违纪(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向李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2月9日,李某以人力资源公司未替其缴纳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说法】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即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辞职是否有效?

  所谓劳务派遣,就是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非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因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开除、辞退被派遣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是否解除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向其提出的辞职,能接受被派遣劳动者辞职的只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

  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某金属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李某系被派遣劳动者。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金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某金属公司提出辞职,就算获得某金属公司的批准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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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是西安市某食品加工公司的职工,月工资2000元,每天工作12小时。由于节假日是食品销售的旺季,2015年春节期间,公司没有给他放假,而是口头答应给徐某每天50元的补贴,徐某想了解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1995年5月1日实行的《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职工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该食品公司每天让徐某工作12个小时,明显违反了国家政策规定。根据2007年国务院出台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春节的法定节假日是三天(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劳动法》及相关国家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1天;(二)春节3天;(三)清明节1天;(4)国际劳动节1天;(五)端午节1天;(六)中秋节1天;(七)国庆节3天。

  一般情况,用人单位除以下情况,不得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节日上班:1.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2.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3.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4.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即使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安排职工在法定节假日内工作,也必须安排职工补休,或者根据《劳动法》规定,向职工支付不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

  根据徐某的叙述,徐某的公司严重侵犯了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息的权利,公司给徐某的节假日工资补贴明显低于法定应获得的工资,因此,徐某应积极主张补休或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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