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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合同未上岗不属企业职工

法律不以强弱定输赢,只以法律论是非,企业行事与法无据,岂不遭人耻笑!签了合同未上岗不属企业职工,接下来,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2014年12月,小方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随即小方便与另一家单位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小方在原单位尚有工资没有结清,原单位让小方5天后前往领取。小方便向新单位提出,一周后才能正式上班,单位予以认可。谁知,小方在前往原单位领取工资的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责。因为原单位和新单位均没有为小方办理工伤保险,小方曾分别要求这两家单位各自给予工伤赔偿。但原单位以小方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新单位也称小方尚未正式上班不同意担责。

  我想咨询小方的工伤赔偿责任应当由哪家承担?读者王华

  王华同志: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以看出,构成此类工伤和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对象只能是“职工”。小方当时只是去领工资,并非是上下班途中。同时,小方也不属于原单位或新单位的职工,因为“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小方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而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3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小方与新单位的劳动关系还未正式建立。因此,对小方的交通事故,原单位和新单位都没有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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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餐途中发生意外,公司竟称他已不是员工。市民石先生反映他在急急送外卖网工作的经历。该公司则回应,石先生送餐纯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据4月12日《东南网》消息)

  送餐明明是企业行为,可该企业却说是“纯属个人行为”。企业负责人所持的理由是:事发前一天,因为工资结算问题产生分歧,他已经明确告知石先生不用再去上班了,但石先生次日坚持上班。此后,可能是系统分派出了问题,部分订单再次发到石先生手机上。“我已经要求他不要上班了,就算收到订单短信也不应该去,但他坚持要去送餐,那是他个人的问题,与公司无关。”但石先生却不这样认为,他说送餐是根据公司订单分配,怎能说是个人问题。”

  不承认其员工身份,是否就可以不承担应有的责任?我想这样做无疑是徒劳的,因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仅凭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企业就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法律对工伤的认定原则是: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石先生是根据企业的指派从事企业生产活动,他在送餐过程中遭遇车祸造成人身伤害,理所当然地应该认定为工伤。我认为该企业采取否认的手法来逃避责任有似掩耳盗铃,因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不签合同,企业也难辞其责。综观这场劳动纠纷,企业拒绝承担责任,当有“四错”: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家公司录取员工却不签合同,这是一错。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辞退员工只有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六种情况下方可辞退。而石先生显然不存在以上过错,将其辞退显然不合法。这是二错。

  再说在辞退员工问题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又做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今公司只是草率地口头通知第二天不要来上班,这显然不符合辞退程序,这是三错。

  国家对辞退员工制定了补偿办法,以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这家公司辞退员工却一点补偿费都不给,显然是错上加错,这是四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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