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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岗位变动能否重新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且有证据证明,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劳动者能力​尚待提高、调岗等理由重新约定试用期。

  2014年3月份,夏某与某化妆品销售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夏某从事销售代理工作,工资为底薪加提成,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间,夏某的销售业绩平平。试用期满后,夏某被告知做销售不合适,要将其调到文秘岗位。同时,因为换岗,需要重新试用6个月。

  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动者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同时,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内,如果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要求,且有证据证明,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以劳动者能力尚待提高、调岗等理由重新约定试用期

  因此,化妆品销售公司在夏某试用期满后,对其调岗重新约定试用期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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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时,公司位于我家附近。我也正是基于无需支付交通费用,而没有过多纠缠于较低的工资。不曾想,合同履行一年后的近日,公司因为对经营结构作出重大调整,决定整体搬迁到数百公里之外。鉴于如果我要前往上班,势必每月需要增加300余元交通费用,无异减少了自己的收入,我曾要求公司对此给予补偿。可公司以按我现有的工资标准,完全能够在新址招聘员工,没必要为我承担交通费用为由拒绝,甚至表示若我不同意前往新址上班,则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并额外支付给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请问公司单方改变我的工作地点且不同意增付交通费用是否构成违约?

  公司不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向你增付交通费用。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也就是说,只要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实际情况相比较,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通过协商变更原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将劳动者解聘,便不构成违约。

  而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本案公司因经营方面的重大调整而搬迁,导致原有劳动合同无法在原地继续履行,无疑当属其列。故虽然你确实会因此增加交通费用而减少收入,但如果你与公司无法在协商的基础上,就该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你自然不得强加给公司,而公司则可以在额外支付给你一个月工资之后,将你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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