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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社保美发师辞职 单位付经济补偿2万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7岁的杨浩峰是广东人,学几年美发技术后来到北京。2009年初,他被乐紫美发中心聘为美发师,后升职为技术总监,2014年10月离职。不久,他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接到仲裁受理通知书后,美发中心的朱经理很不理解:“杨浩峰个人主动提出辞职,又不是我们辞退的,怎么还能要求单位给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呢?”

  杨浩峰介绍:“单位不给我缴纳社保费,我提了好几次他们都不同意,这关系到我以后退休的大问题,所以我才辞职的。”

  朱经理说:“签劳动合同时,我们打算给他缴社保,可他说在老家上着保险呢,而且社保异地对接存在困难,他自愿放弃,所以单位每月给他一定的保险补助。另外,他辞职前已找好了下家,目前在一家美容店上班,现在他索赔属于恶意诉讼。”

  说着,朱经理拿出一份杨浩峰写的申请书,上面写道:“入职乐紫美发中心前已在户籍所在地缴纳社会保险,决定继续在当地缴纳,同意中心在工资之外就单位应缴纳部分给予适当的补助。”而杨浩峰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自愿放弃社保是假的,申请书是单位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虚拟的。

  令朱经理没想到的是,仲裁经过审理,裁决乐紫美发中心向杨浩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万元。

  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双方争论的焦点。单位说是职工个人原因辞职,而杨浩峰则称是因单位未缴社保被迫辞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乐紫美发中心虽然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已经按杨浩峰的申请书内容,按月向其支付了社会保险补偿,但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这一点。

  根据杨浩峰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及送达查询单,应视为杨浩峰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保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单位已于次日签收,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规定的情形,所以,乐紫美发中心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杨浩峰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此需提醒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职工主动申请不缴,单位也不应该规避缴费责任,否则,一旦被查实,不但要为职工补缴,还会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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