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1日,赵某应聘到济南某化工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上班1个月后的休闲时间, 赵某与同伴打篮球时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在赵某住院治疗期间,化工公司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赵某身体有严重伤病不适合上班。5天后,赵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化工公司给予3个月的医疗期,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
化工公司辩称,赵某不是正式职工,尚在试用期,不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医疗期待遇是由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时间长短来决定的。无论是否在试用期内,只要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至少应该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医疗期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照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赵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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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系家庭就业困难人员,现年56岁,身体也不好,2011年4月1日被某区城管局安排进了公益性岗位工作(协管员),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250元。2014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城管局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他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城管局理应按他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城管局以他所在的岗位是公益性岗位为由,拒绝了他的要求。孙某对此不能理解,于2014年5月将城管局告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城管局支付经济补偿3750元。仲裁委收到孙某的仲裁申请书后,进行了立案前的劳动保障政策法律、法规宣讲和解释,最终促成孙某撤回了仲裁申请结案。
公益性岗位是当地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提供的公益性短期就业岗位,目的是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双方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鉴于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确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凡由政府投资设立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这项就业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目前,各级政府都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把大龄下岗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及时提供岗位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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