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同工同酬的理解和应用上,宜从以下方面把握:
1.关于“同工”、“同酬”的界定。在本单位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同工”只限于“同类岗位”;对于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应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确定。“同酬”中的“酬”,除劳动报酬外,还应当包括劳动福利,但不宜包括基本社会保险待遇。应该注意的是,同工同酬适用的前提是劳动者在确定的岗位上,创造的效益、价值和贡献度一样。
2.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知情权。由于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协议不是同时签订,且一般情形是劳动合同签订在先,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在后,劳动合同往往难以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这就有必要强化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知情权。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用工单位应当向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派遣单位应当向派遣工)提供用工单位派遣工所在同类岗位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报酬水平的信息。
3.合理分配同工同酬的举证责任。由于派遣工和用工单位在信息掌握方面的严重不对称,对劳务派遣同工不同酬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作出减轻派遣工举证责任、加重用工单位举证责任的安排。
4.改由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在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向派遣工人支付的情形下,难以比较派遣工人和用工单位自身雇用的雇员的工资水平,亦难以避免派遣工人不能及时得到工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克扣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工人工资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可以约定派遣工人的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向派遣工人支付,以进一步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而且,让用工单位直接向派遣工人支付工资的好处,还在于可以连带解决加班报酬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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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范围不一致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但对于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是诉讼适格当事人的,则未有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用工单位可以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直接向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而到了诉讼程序中,因法无明文规定用工单位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原告,如果法院认为用工单位只能依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直接对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用工单位的权利就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是纯粹的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用工单位与派遣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归根结底还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这也许只是一个理论探讨上的问题,事实上法院还是尊重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否则就不会出现劳务派遣三方都起诉的案件了。但在这类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列明成为一个让人头痛的问题。建议司法解释对劳务派遣争议当事人诉讼资格作出进一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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