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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主动辞职也应该获补偿

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12年7月初,张某到某公司工作。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拖欠6个月工资。张某要求公司补发劳动报酬,被公司以最近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后,遂提出辞职,并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劳动报酬与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既然招用了张某,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张某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辞职,是有权获得经济补偿的。

  经仲裁委调解,公司与张某办理了辞职手续并支付了张某经济补偿与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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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某于2015年3月18日以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楼房主体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由付某负责。付某向该建筑公司提供了某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随后便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招用了100多人开始施工。5月6日,农民工张某干活时不慎从三楼脚手架掉下摔伤,花去治疗费用13.4万元。张某向付某提出工伤赔偿要求。付某称其为个人承包,工伤赔偿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则称付某以劳务派遣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双方在协议中规定了发生工伤的赔偿办法,工人由付某所招,应由付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付某是否是以劳务派遣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付某在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时,仅向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派遣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未加盖单位公章,未提供企业资质证书,也未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必需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未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的情况下对外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双方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时,只有付某个人的签字,没有劳务派遣公司的盖章,单位不会承担任何后果。所以,付某是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工程,其行为与某劳务派遣公司无关。

  付某和建筑公司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某,对自然人付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发生工伤后由付某承担责任是否合法?付某在承包工程时,如果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必需的某劳务派遣公司的相关材料,并在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时加盖了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公章,则付某就是以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发生工伤后,理应由付某代表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某建筑公司自己把关不严,导致自身成为用人单位,双方协议中约定发生工伤后由付某承担责任的条款属无效,应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职工工伤后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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