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用人单位需要下班后与员工继续保持联系的,可以提出员工手机处于待机状态的倡议性要求,但不得强制性规定员工下班后不得关机,更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当然,对于依法施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规定下班后的一段时间不得关机。
【相关案例】2007年9月28日23时,广西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求助电话后,与维修施救员粟林杰联系,但联系不上。
次日上午,公司服务部经理向粟林杰了解情况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公司解除与粟林杰的劳动关系。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接到客户援救电话后与粟林杰联系,属于安排加班。公司以粟林杰关闭手机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
一般来说,手机号码在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人,为申办号码时登记的身份证相对应的人。如果手机号是劳动者本人办理的,如事先双方没有相关约定,原则上公司无权强行要求其交出手机号码,更不能以此克扣职工的工资。
如事先双方有相关约定,即使手机号是职工本人办理的,但职工已承诺离职后将手机号码留给公司,这种约定一般是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执行。但从合理性上讲,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职工适当的补偿。
如果手机号码并非职工个人办理,而是单位出于工作需要让员工办理,且办理号码的相关费用也由单位报销,即使具体办理时用职工本人身份证进行登记,手机号码的使用权人仍是单位,员工不经单位同意无权将其带走。
【相关案例】邓先生从2005年11月起在汉口民意四路的武汉星源数码公司工作。2007年4月23日,他提出辞职,公司竟要求他必须交出手机号。但是,该手机号是邓先生进公司前就已使用的,如突然更换,会给他的人际交往带来许多麻烦。邓不愿交出号码,公司便拒绝支付他4月份的800元工资。公司张经理说,业务员辞职后,如继续使用原号码,可能带走一部分客户关系,给公司造成业务损失。后经他人协调,张经理不再要求邓先生交出手机号,并承诺发放工资。邓先生则保证,如有该公司客户联系他,将及时把信息转给公司。
此案提示用工双方对于职工个人使用的用于联系业务的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应当早做约定。如约定使用权归单位所有,职工联络私事最好使用另外的号码,以免今后给个人利益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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