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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试用期限 不利后果单位承担

在试用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试用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013年9月1日,钱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仅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协议,约定钱某的试用期自2013年9月1日开始,但未明确试用期限。此后,双方一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庭审中,钱某主张,其实际试用期为2个月,已于2013年11月1日转正。科技公司主张试用期协议即为劳动合同的性质,试用期最长可达6个月,故钱某仍处于试用期阶段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试用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试用期限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采信了钱某关于其试用期为2个月的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由于科技公司未与钱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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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定时工作制到期后,双方未变更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劳动者以不定时工作制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制认定权利义务并计付加班费的,没有法律依据。

  2010年,原告张悦与被告北京外企市场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7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9月10日,被告北京外企公司实习特殊工时的审批获得通过,期限三年。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申请不定时工作制,同年12月30日审批通过,期限三年。原告认为2012年9月10日审批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审批,双方应按照标准工时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申请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201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延时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5395.8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不定时工时,依据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加班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的特殊工时审批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视为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未及时进行特殊工时审批,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原告以不定时工时超过审批期限为由,主张按标准工时计算工作时间并计付加班费,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审批虽已到期,但双方并未变更合同,仍按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径行按照标准工时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相应计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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