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2012年应聘至济南某商务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朱某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区,如果变更工作地点,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今年春节过后,公司拓展业务,决定将朱某调到外地担任分部经理。朱某因孩子尚小,加之父母有病,拒绝赴外地任职,坚持必须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公司负责人拿出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朱某说,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业务需要公司可以随时变更员工的工作地点,员工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的决定。双方互不让步,公司遂解除了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朱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条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朱某要求优先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保持其工作地点不变而不是辞退。
最终,仲裁委裁定支持朱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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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我是北京市一家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今年1月的一次招聘中,我们录用了一位求职者,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后,公司与她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完合同没几天,她交来医院诊断书,证明她患了乳腺癌,申请休病假。在入职我单位之前,她曾在两家公司工作过6年,请问她应该休多长时间的医疗期?医疗期满时,我们若直接与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解答律师:根据相关规定,该职工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因为该职工患病为癌症,如果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职工应当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级别不同进行不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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