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初,王某经陈某联系,共同为莒县某公司整理废旧线路,报酬为每人每天60元。2月10日15点半,王某在该公司下属单位食堂吃完饭后,骑电动三轮车前往工作地点,途中不慎发生车辆侧翻的单方事故,造成左腿骨折。王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遂要求该公司赔偿,未果后,将该公司和陈某诉至法院。
雇工在上班途中,因车辆侧翻不慎造成伤害,能否要求雇佣单位赔偿呢?
该公司认为,单位仅雇佣陈某整理线路,陈某自行联系王某从事具体工作,单位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王某所发生的事故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受伤虽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但其前往工作地点是从事劳务行为必不可少的过程,与雇佣活动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以20%为宜。同时,王某的受伤是因自己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造成的,没有外力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陈某只是起到介绍推荐作用,其工作内容和劳务报酬标准与王某相同,也没有获得额外利益,故应当认定为陈某和王某共同受雇于该公司,陈某对王某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于是判决:该公司赔偿王某损失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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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在本市一家公司从事行政工作,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今年国庆期间长假,他有两天在岗值班。吴某想咨询如下问题:目前相关法规对“值班”与“加班”是如何界定的?如果他可以举证,以证明他的情况仍然属于“加班”,那么在今年国庆长假期间,他的加班费该如何计算?
点评
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凡认为: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值班包括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根据规定,值班期间,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但要求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2015年国庆节放假安排为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根据相关法规,用人单位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期间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10月4日~7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可以选择给劳动者安排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不给补休,则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计算加班工资时,日工资按平均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小时工资则在日工资的基础上再除以8小时。即: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300%;休息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200%;每小时的加班工资,则以日加班工资除以8小时。而在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时,劳动合同对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对工资没有明确约定的,按集体合同约定执行。
例如员工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北京目前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计算,劳动者国庆节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当天加班,每天的加班工资为1720÷21.75×300%=237元。而4日~7日加班,每天的加班工资为:1720÷21.75×200%=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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