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如果劳动者不能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是劳动争议仲裁的一般举证规则。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特定情形下需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当然,这种磋商应当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目的的磋商。
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有关法律法规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解除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对于离职的类型负有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会审查由谁提出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均应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因此,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本人辞职或自动离职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举证,可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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