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全日制用工劳动者的兼职问题,我国法律在采取“不提倡、不鼓励、不干预、不禁止”态度的同时,又把决定权交给了用人单位。
赵美娟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国庆长假前夕,一单位向其发出邀请,希望其能利用假期为其检修所有的机器设备,并许诺了丰厚的报酬。赵美娟觉得反正闲着也是闲着,而这恰恰又是自己的拿手本领,且其机器设备与公司的一模一样,遂答应了下来。而当赵美娟如期前往检修不久,得知消息的公司领导便打来电话,说赵美娟属于全日制员工,即使在放假期间也不得在外“打短工”,更何况对方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务必立即停止,否则将解除与赵美娟的劳动合同。可赵美娟觉得自己在法定节假日内的活动,有权自行支配,公司无权干涉,因而置之不理。岂料,当赵美娟节后回到公司上班时,真的被通知已经被公司解聘。公司的做法对吗?
【分析】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其的确有权单方将赵美娟解聘。
虽然赵美娟只是利用国庆长假在外“打短工”,但在其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行为同样属于兼职。
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也就是说,关键在于兼职对用人单位的影响以及用人单位的态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可以不予过问,但只要兼职给其造成严重影响,或虽未造成严重影响但经其提出,劳动者却拒不改正,用人单位便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之对应,本案情形恰恰赋予了公司单方解聘权:赵美娟属于全日制员工,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赵美娟务必立即停止,而赵美娟却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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