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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制度:规章制度未经公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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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符合法律要求,包括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2013年11月1日,李某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0日,李某向公司请假5天处理私事,但5天后,李某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续假手续。10月21日,该公司依照单位规章制度中“职工连续旷工3日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了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李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认为自己没见过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单位不能依据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

  仲裁委认为,内容合法,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是指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大体程序为:人力资源部门提出草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形成定稿→公示告知,简单概括就是“讨论+公示”。

  本案中,该公司不能拿出证据证实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法定程序制定并公示,应承担败诉的后果。于是,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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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与劳动者的生活环境、质量、就业择业有着密切联系。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擅自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员工是否有权拒绝?日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支持了劳动者的拒绝权。

  2011年9月28日,黄某到龙岩一家酒业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连城县分公司的业务员,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止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自2012年11月起为被告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酒业公司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黄某发出《转岗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往原告公司龙岩某分店报到,担任分店的理货员,被告以分店离家远、不方便工作为由,拒绝转岗,此后被告未到原告连城县分公司上班,也未按通知的要求到龙岩分店报到,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被告的失业保险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到连城县另一酒业公司上班。

  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龙岩酒业公司支付劳动者赔偿金22610元,补办和缴纳相关保险及费用。原告不服仲裁,认为被告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期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不得擅自变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转岗通知》,擅自变更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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