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业务真实发生前提下的三方协议增值税进项税应当予以抵扣。
A企业向B企业采购材料,获得B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但付款时将货款直接付给企业C,因为A、B、C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因B企业欠C企业款项,经A、B、C三方同意,由A企业将B企业的货款直接打给C用于还款。在此种经营模式下,是否存在税务风险?B企业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导致A企业取得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那么,B企业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因此,结合B企业的业务实质,B企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A企业是否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此条款从1995年发布至今一直都是有效的,按照该文件的规定,A企业因购进货物的单位与付给款的单位不一致,因而A企业获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申报抵扣。在实务中,很多税务机关也会依据此文件规定,严格执法,若A企业抵扣了此进项税额,则会被追缴增值税税款及相关的滞纳金。但对于此文件的规定,在现行的经营环境中,显得较为严苛且不合时宜,那么,A企业的进项税额真的就不能抵扣了吗?笔者做如下分析。
首先,三方抵款协议是为清偿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此项行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立法的根本目的是防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A企业整个过程业务真实发生,并未偷税漏税,增值税链条并未间断,此进项税额应该予以抵扣。
其次,三方转账属于企业正常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实质上最终收款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收款单位是一致的,三方抵款协议下,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实质上并不违背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再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因此,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2014年39号公告强调了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的“三流合一”,第二条取得款项后,加了一项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应该是可以理解为企业若有三方协议与第三方收款的凭据,即可算是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39号公告实际已将三方协议也纳入了资金流的范围中。
当然,目前有税务机关已承认三方协议的效力。所以建议纳税人签订三方协议时首先咨询当地税务机关,确定其是否承认三方协议的效力。在现行的实务操作中,众多企业已选择签订三方协议,实现债权债务的转移。在此,希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出台相关文件将此问题予以明确,为纳税人指明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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