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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法规:提供相关资料切勿“想当然”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从这3种费用可以看出一个共性要求,即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必须与企业取得收入或企业自身经营活动相关,必须遵循相关性原则,不相关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由此可见,当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必须同时准备好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提供的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以满足税务机关对关联业务进行审核评估或调查调整时可能提出的对相关资料的备案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企业在准备或提供资料时往往“一厢情愿”,即总是自认为应该准备哪些资料。但这种自认为往往不能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主要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不能满足必须具有充分性、必要性的举证要求,如资料不全;二是不能起到必须具有适当性、合理性的证明作用,不能有效和合理证明交易确实已真实发生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实际上,《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企业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已有明确规定,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所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及16号公告对企业应提供相关资料的要求,完整、规范、及时提供充分、合理、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第七条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所以,企业今后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都要严格遵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因税务机关可能进行的特别纳税调整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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