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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9种情况

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往往具有花样繁多、隐蔽性强、情况复杂等特点,不仅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还给我国的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困难。

  对企业因接受劳务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各类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的问题,16号公告似在第四条列示了6种类型,但实际上应该有9种。具体分别如下:16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除上述6种费用外,16号公告还分别在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六条各列示了1种类型。分别为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上述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各类费用之所以不可以税前扣除,是因为这9类费用违反了相关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收益性原则或独立交易原则。尽管16号公告仅列示了这9种费用,但实务中可能还存在其他不可税前扣除的情况,建议在依据4项基本原则进行分析、判断,同时还需请示主管税务机关,防止不必要的涉税风险。

  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第七条还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税务机关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转让定价的管理,除了前述列举的因违反4项原则而不允许费用税前扣除的处理方式外,对违反独立交易原则的费用支出,税务机关在更多情况下会进行纳税调整。

  所以,企业今后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都要严格遵守独立交易原则,防止因税务机关可能进行的特别纳税调整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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