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段先生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薪2.6万元。2015年4月份,公司揽到一个外地项目,需要成立一个项目组,进驻浙江杭州某企业,进行为时3个月的软件研发。段先生也是项目组的一员。然而,段先生不同意到外地工作。段先生是开发该软件的中坚力量,如果他不加入项目小组,将直接影响项目的进展。因此,公司拒绝了段先生的要求。段先生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本市,公司要求他到杭州工作3个月,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他可以拒绝。但公司认为,这只是一次出差安排,待项目完成后,段先生仍回本市工作,不属于工作地点变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第17条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对具体的工作地点作出约定。而变换工作地点,根据第35条的规定,双方应协商一致,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那么,单位安排职工去外地出差是否属于变更工作地点呢?
《现代汉语词典》中,“出差”解释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暂时到外地办理公事”。据此,出差应具备以下特征:1. 出差是受单位委派,办理公事。2.出差必须离开常驻工作地点。3.出差是“暂时”的。所谓 “暂时”,应有明确的归还日期,而且出差在外的时长应相对合理。关于合理,笔者认为,既要结合合同期限的长短来判断,也要结合实际的时长来确定。比如,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安排“出差”3个月,这显然涉嫌变更工作地点;如果劳动合同期限3年,安排“出差”3个月,则相对合理; 但是如果出差时间为1年,即使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涉嫌变更工作地点。
另外,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变更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还是安排出差时,还应结合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条件。如果是出差,用人单位一般要承担劳动者出差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工作地点变更的,用人单位无须提供相应条件。2.是否支付了出差补助。结合管理实践来看,职工出差期间,用人单位一般会根据出差的期限支付相应的出差补助,但是变更工作地点,单位无须专门支付补助。3.任务完成后,劳动者是否返回原工作地点。单纯的出差,在任务完成后,劳动者仍会返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地点工作,但是变更工作地点,如果不是再次变更工作地点,劳动者一般不能返回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地点工作。
本案中,该公司虽然安排段某的出差时间相对较长,但是由于该期限相对合理,只要单位为其承担出差期间的车旅费、食宿费,且支付了出差补助,就不能认定为工作地点变更,段某应当接受单位的出差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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