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济南某公司职工齐某准备跳槽,工作也不像以往那样尽心尽力,多次迟到早退。为此,公司根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到了年底,齐某提出辞职申请,同时要求公司退还500元罚款。公司负责人愤然拒绝了齐某退还罚款的要求,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退还500元罚款。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奖惩制度、考勤制度中经常有罚款的规定。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和第12条授予了企业对员工的经济处罚权。这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企业员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
然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516号令废止,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处分,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对迟到的员工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理方法,但可以不发给全勤奖,采取扣分、记过、警告等其他方式,往往更能达到管理的效果。对于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齐某实行罚款是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将罚款退还给齐某。
最终,仲裁委对齐某要求公司退还500元罚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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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前夕,姚某在某公司签订试用合同,不料,上班途中,姚某被车撞伤,姚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姚某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近日,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姚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今年24岁的姚某是某公司项目成本核算员,2015年6月,姚某与某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姚某根据某公司的安排,在该公司从事项目成本核算员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015年7月7日,姚某在上班途中走到单位大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姚某想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某公司不认可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姚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我还未正式毕业,但是2015年3月,我就向该公司投了自荐信,信中明确表达了加入该公司就业的愿望。”姚某说,后来,该公司通知他来面试,通过面试后,该公司与他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劳动合同,通过3个月的试用期就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按照普通入职人员的情况对他安排岗位并约定工资报酬。因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公司则认为,公司与姚某签订的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实习期试用合同,同时,姚某的身份是在校就读的大学生,还未到毕业时间。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姚某不具备劳动者的资格,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姚某与某公司签订试用期用工合同时已年满23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备有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就某公司所述,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法院审理认为:该规定应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的,利用学习之余的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
本案中,姚某在给被告单位的自荐信中明确表达了加入某公司的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试用期用工合同,且姚某需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此情形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对于某公司辩称双方实习关系,法院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适用期用工合同,明确岗位、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姚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实习。综合双方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法院判决姚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在试用期工作中受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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