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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争议多 单位要负责举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魏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9月26日,该公司以魏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魏某办理离职手续,但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明。魏某当场表示不能接受公司的要求,并提出公司如果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

  9月30日,该公司向魏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能胜任工作,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拒绝给予任何补偿。魏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庭审中,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不胜任工作及调岗后仍不胜任工作。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魏某的诉求。

  评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魏某不胜任工作及经调岗或培训后仍不胜任工作,故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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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2013年8月起,徐某一直在某电子公司负责售后服务。公司产品销售到哪里,徐某所在部门的售后服务就跟进到哪里,因此,到外地出差,对徐某来说是家常便饭。2015年7月,徐某在报销出差费用时,猛然想起,自己常年在外地奔波,双休日经常在外地出差,公司不仅没有支付过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过补休。徐某遂去公司财务部、人力资源部询问,公司的解释是,双休日出差,不算加班,即使算加班,出差时每天也有80元津贴,津贴里就包括了加班费。对于公司的解释,徐某很不满意,于是到当地总工会咨询。

  总工会指出,在标准工时制下,劳动者双休日出差并提供了本职劳动,应算加班。后在总工会的协调下,最终形成了双方认可的处理意见:对徐某2015年以前双休日的出差时间,按实际天数兑现加班工资;对2015年以来的双休日出差时间,先安排补休;半年内无法安排补休的,年底一并兑现加班工资。

  依据《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对于标准工时制的劳动者来说,凡是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都应当算作加班。在这种情况下,双休日出差是否算作加班,关键看劳动者当天是否提供了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劳动。如果劳动者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如果劳动者并未提供劳动,而是处于休息状态,该双休日不算加班。值得注意的是,出差往返占用双休日的,也应计入加班时间。

  至于出差补助,是不能取代加班工资的。出差补助,一般指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享有的住宿费标准、市内交通费标准、伙食补贴以及因出差而享有的其他补助,其性质是经济补偿。加班工资的性质则是工资报酬。当工作任务需要劳动者在双休日出差完成时,用人单位既要给予补助,也要支付加班工资。因此,为避免因双休日出差而引发的加班费争议,用人单位对那些需要长期或者频繁出差的工作岗位,可依法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不定时工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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