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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书面合同具备法定情形劳动关系即成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接下来,一起来看一看详细的资讯吧。

  从2014年5月起,张某到平邑某板材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晚,张某在工作时,左前臂和手被卷入机器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己与板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板材厂辩称,张某是板材厂缺人手时临时雇用的人员,与板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板材厂虽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与板材厂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张某在板材厂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板材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板材厂的劳动管理,由板材厂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裁定张某与板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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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崔某于1988年到某公司工作。2005年3月,崔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时,因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挪用资金被查处,该公司遂作出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即停发了崔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崔某不服,于200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历经两年多的仲裁、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公司对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书生效后,崔某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以不好安排等理由予以推脱,至2015年8月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任何工资待遇。2015年9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26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公司应按照崔某正常工资水平向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崔某离开工作岗位已久,无法估算崔某的正常工资水平,仲裁委最终裁定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崔某待岗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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