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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未订立书面合同具备法定情形劳动关系即成立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从2014年5月起,张某到某板材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1日晚,张某在工作时,左前臂和手被卷入机器中,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双方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张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己与板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板材厂辩称,张某是板材厂缺人手时临时雇用的人员,与板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应该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板材厂虽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与板材厂双方主体资格合法,且张某在板材厂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板材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板材厂的劳动管理,由板材厂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终,仲裁委裁定张某与板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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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是济南某公司的员工,平日骑摩托车上班。去年7日8日,陈某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将于某撞伤后逃逸,后陈某被认定对此事故负全责。于某将陈某以及其所在公司告上当地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上班途中所进行的活动,只是在为执行职务作准备,并非执行职务,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而由李某单独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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