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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微信“红包”发工资因举证难而败诉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李峰到劳动仲裁部门状告某商贸公司拖欠其2015年3—5月份工资。商贸公司相关负责人领应诉通知书时告诉仲裁员:公司已经在微信上通过发放“红包”的形式,把工资发给李峰了。该负责人在参加庭审时把手机拿给仲裁员看,只见在微信上确实给李峰发放过一笔大额红包,但是李峰的手机上无收到“红包”的记录。仲裁庭认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商贸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为李峰发放过工资,故应承担败诉后果。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微信平台上的信息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

  但是微信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存在一定难度,第一是如何确认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现在我们使用的微信并未要求实名制,所以就存在微信的使用者是不是当事人本人的问题;第二是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使用的完整性,微信中有删除对话内容的功能,如果只是取其中的几句对话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目前对微信使用人身份的确认,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而若不能确认微信使用者的身份就无法确认微信证据在案件上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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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7月初,小赵经同学介绍,到一家保安公司上班。双方签订的两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2000元;第二个月起每月工资为2300元;每月10日前发上月工资。可到了8月10日发薪时,小赵才被告知,员工都得被扣押一个月的工资作保证金。问其他保安,回答是都如此。

  《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三不能:即不得扣押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不得以保证金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公司扣发小赵当月工资作为保证金是一种违法行为,小赵可通过投诉、举报,或者提请劳动仲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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