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美娟是某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国庆长假前夕,某单位希望她能利用假期为单位检修机器设备,并许诺了丰厚的报酬。赵美娟觉得反正闲着也是闲着,遂答应了下来。而当赵美娟如期前往检修不久,得知消息的公司领导便打来电话,称赵美娟即使在放假期间也不得在外“打短工”,请她立即停止。可赵美娟觉得自己在法定节假日内的活动,有权自行支配,公司无权干涉,因而置之不理。岂料,当赵美娟节后回公司上班时,真的被公司解聘了。
评析:虽然赵美娟只是利用国庆长假在外“打短工”,但在与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行为同样属于兼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兼职对用人单位的影响以及用人单位的态度。本案中,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赵美娟务必立即停止,而赵美娟却置之不理,所以该公司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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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系某建筑公司职工。2015年3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5月20日,杨某直接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共计28万余元。那么,杨某的主张应否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呢?
笔者认为,尽管杨某的主张形式上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因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此时其只能行使确认债权的主张,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理由如下:
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仲裁前置虽然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程序,但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对各类债权的清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劳动者提出劳动债权的给付请求,裁决机关已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而是确认劳动者对该破产企业享有相应的劳动债权,而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依序按比例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类案件可直接确定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因此,该类纠纷因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按普通民事纠纷对待。
另外,从现行法律中也可以看出,该类纠纷已与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程序有别。《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相对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处理破产企业劳动债权方面,《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劳动者就劳动债权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同时,《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里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当然包括劳动争议,故该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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