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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职不是单位一口说了算的事情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2014年12月13日,小张到某广告公司从事招揽广告、业务策划等工作,广告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牌。2015年4月,小张外出承揽业务时负伤,共休养3个月。2015年7月31日,小张口头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遭到拒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小张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广告公司辩称:小张属兼职人员,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查明,广告公司通过银行卡每月向小张发放工资3000元。

  仲裁委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案中,小张与广告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小张提供的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也由广告公司发放,小张提供的工作牌与工资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司无证据证实小张属于兼职人员。

  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双方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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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于2012年3月到威海市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负伤,经鉴定为伤残6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2日,吴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2014年5月,公司给吴某提供了门卫的工作岗位,但吴某以治疗没有结束、不能胜任该岗位为由拒绝上班。2015年9月22日,公司再次向吴某送达了工作安排通知书,提供4个工作岗位供吴某选择,并要求其于2015年9月26日到公司报到。2015年9月23日,吴某书面回复公司不能胜任公司提供的4个岗位,要求公司另行安排其他岗位。9月26日,吴某没有到公司报到。10月15日,公司以吴某不选择岗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岗上班、连续旷工19日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

  吴某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对于工伤职工享有的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第37条有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经鉴定为6级伤残的吴某,应由公司安排适当工作,只有在公司难以安排吴某工作时,才发给吴某伤残津贴。在公司已经多次为吴某提供工作岗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客观事实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吴某仍以不能胜任为由拒不到岗、无假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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