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0日,丁某到某物流公司任业务经理。在经办公司业务时,丁某发现可从中获利,即与配偶合伙成立相关业务公司,并利用职务之便私刻物流公司公章,伪造买卖合同,与配偶公司进行货物倒卖。物流公司发现丁某的行为,以丁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丁某辞退。丁某不服,以辞退决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689.16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向劳动者追偿经济损失。丁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作为职工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甚至可能面临相关的刑事处罚。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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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13日,小张到某广告公司从事招揽广告、业务策划等工作,广告公司为其制作了工作牌。2015年4月,小张外出承揽业务时负伤,共休养3个月。2015年7月31日,小张口头向广告公司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遭到拒绝。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小张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广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广告公司辩称:小张属兼职人员,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开庭查明,广告公司通过银行卡每月向小张发放工资3000元。
仲裁委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能够证明身份的凭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该案中,小张与广告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小张提供的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工资也由广告公司发放,小张提供的工作牌与工资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公司无证据证实小张属于兼职人员。
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双方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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