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5日,吴某被某超市招用,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月工资1800元左右。2015年5月17日中午,吴某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无牌汽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吴某与超市多次协商,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迟迟未能达成协议。为认定工伤的需要,吴某只好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庭审时,超市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书。为证明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吴某出具了工作牌、超市收取的500元的工作服收款收据、同事的证言等。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鉴于吴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以上规定,仲裁委最终裁定吴某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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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于1979年被分配到荣成市某机械厂工作,2001年,宁夏某公司吸收合并该厂,注册成立了山东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2013年初,梁某依照公司安排担任副总,月工资4000元。2013年底,宁夏该公司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机械公司向梁某出具了管理人员职务解聘通知,解除了梁某的职务。从2月起,梁某虽正常上班,但机械公司未安排其工作,仅按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工资。
2014年8月31日,梁某致函单位,要求恢复工作,发放正常工资,或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9月13日,机械公司向梁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单位是根据梁某的要求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根据《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第8、第9项的规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11月3日,梁某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械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裁决后,机械公司不服,诉至荣成市法院。
法院认为,梁某正常上班,但机械公司无故不安排工作,故应按梁某提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补发梁某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虽然是梁某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机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并不符合《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第8、第9项的规定,机械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于是,法院判决:机械公司支付梁某2014年2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4468元、经济补偿144000元。
一审判决后,机械公司仍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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