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1日,北京市某公司与工会经过协商签订了集体合同,规定职工的月工资不低于2400元。2013年2月8日,公司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2014年1月,公司为了扩大规模,急招了一批销售人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销售人员的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6月,销售人员李某得知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最低月工资为2400元,高于自己的月工资数额,遂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商此事,未果。2014年9月,李某诉至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支付每月200元的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本案中,某公司集体合同已生效。既然集体合同约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为2400元,那么李某的月工资就不应低于2400元。显然,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李某工资的约定是不合法的,因此李某请求单位支付每月工资200元差额的主张得到了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的合同。集体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是要报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生效的集体合同不仅对企业具有约束力,对劳动者同样具有约束力,无论劳动者是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之前来单位的,还是之后来单位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书面形式或实际行为随意变更,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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