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青州职工张某在工作中遭人殴打致伤,当地人社局因“不属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伤,被张某告上法院。法院认为人社局不能证明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故责令其重新做出处理。近日,人社局重新做出认定结果,认定了张某的工伤。
张某是山东省青州市某疾病防治所的会计。2014年,在工作过程中,张某发现单位替一名离职两年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遂将此事向上级汇报。2016年1月,单位停缴了这名离职职工的社会保险金,并将此决定通知了这名离职职工。
不久,张某在上班时接到离职职工妹妹于某的电话。于某质问张某,是不是在她经营的门头上喷了漆。张某对此否认,于某却对其破口大骂。半个小时后, 于某与丈夫王某两人闯进张某工作的财会室,对张某大打出手。
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脑外伤反应、腰部及左手部软组织损伤。事后,张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规定,遂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工伤确认行政诉讼。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张某认为,她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于某、王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故应被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则认为,张某系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受伤,不符合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对争执发生的原因表述为“因琐事发生争执”。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人社局既然对张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则应对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看,调解协议书中所称“琐事”是对于争执原因的概括性表述,并不能排除系“工作原因”;同时,防治所出具了张某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故其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对此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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